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制度原理和规范设计
发布时间:2025-04-18作者:房绍坤,崔炜编辑:李新波浏览量:

摘要: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基于成员身份取得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在不同阶段呈现出具体和抽象之分。具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系特定金额的债权,抽象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则属于具备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不属于成员权的范畴。集体收益分配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让与性,是适格的担保客体。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改革目标,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宜选择质押方式,并采登记生效主义,其设立无需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不受贷款用途的限制。就实现方式而言,质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质权,也可以选择强制管理的方式收取集体收益。

关键词:集体收益分配权;农民集体成员权;将来债权;债权质押


自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以来,我国农村改革始终围绕着农民财产权利的主线展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再次重申了“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的改革愿景。所谓的“更加充分”,不仅指向在“赋权”层面丰富农民的财产权利类型,还包括在“扩权”层面释放既有权利的财产权能。

作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并列的“三权”之一,集体收益分配权以请求集体分配收益为权利内容,是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乡村振兴促进法》第55条率先完成了集体收益分配权的立法确证,将其上升为一种法定的财产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虽未直接使用“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概念,但该条显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基本法律依据,亦可被视为集体成员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赋权根据。在“赋权”层面初步完成了集体收益分配权的立法配置后,农业农村部在《关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开展集体收益分配权抵押担保等改革试点,旨在在“扩权”层面不断破除集体收益分配权市场化流转的障碍,扩大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市场化运作空间,进而充分释放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财产价值。

遗憾的是,相较于集体收益分配权在立法“赋权”和改革“扩权”层面的不断推进,学界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权的研究尚不充分,关于其权利性质和内容等基础性问题的讨论也并未形成共识。理论研究的缺位使得改革实践无法得到理论的有效滋养,直接影响了抵押担保等改革的有效推进。有鉴于此,本文拟在阐明集体收益分配权性质和内容的基础上,澄清集体收益分配权制度的底层逻辑,进而明确其担保制度的规范构造,以期有助于推进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市场化利用。

一、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概念疏正

2014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仅对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属性进行了初步阐明。《乡村振兴促进法》第55条虽然直接使用了这一权利名称,但并没有对其规范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进行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的制度设计,首先要完成的任务就是在规范层面厘定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权利内涵。

(一)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规范内涵

顾名思义,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请求集体分配收益的权利,这一权利最早是以“集体资产股份权”的面貌出现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中。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放弃使用“股份”而采用“份额”表述,并将其量化对象明确限定为收益权。立法者的改弦更张,意在澄清“股份”表述可能引发的权利属性误解,以及“集体财产股份化”可能引发的集体财产私有化之嫌。随着立法表述的变更,学界也更多地使用集体收益分配权概念替代此前的集体资产股份权,造成两种权利因概念上的混淆使用而逐渐走向同一化。

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核心在于对集体可分配收益的请求。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改革意见》)提出的改革路线,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内容主要是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进行折股量化。但除了集体经营性资产之外,实践中集体还拥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和其他具有公益性质的非经营性资产,鉴于集体收益来源的多元性,在后续的集体财产运营管理和积累的动态过程中,各种类型资产的收益最终都会转化为集体经营性财产。所以,集体收益分配权所指向的集体收益不仅局限于集体经营性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亦包含其他类型集体资产的收益。据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集体收益分配权定义为农民个体基于其在集体中的地位而对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提出的分配请求。该表述对于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主体、对象、内容等均有涉及,只是忽视了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阶段性特征。

在权利享有和行使的不同阶段,集体收益分配权呈现出抽象和具体的不同面貌。具体而言,集体收益分配权并非由集体成员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即可实现,其行使往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和法律条件,如由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制订收益分配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析出可请求集体经济组织依表决通过方案实施收益分配的特定请求权。由此,可以根据不同的阶段将其界定为两种意义上的收益分配权。其一为抽象意义上的集体收益分配权,此类集体收益分配权体现了集体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其实现尚依赖于团体的利益实现机制;其二为具体意义上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即集体成员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分配特定收益的请求权,其产生虽为团体行为之结果,但其请求的收益数额具有确定性,因此可脱逸于团体之束缚成为成员的个人财产。通观两类集体收益分配权,具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为抽象的集体收益权的行使结果,其性质实为普通债权,可直接适用债法之规则,无需额外讨论。而且在实践中,用于设定担保的对象通常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而非特定金额的收益。因此,本文在未予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所称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仅指抽象性的集体收益分配权。

(二)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身份性”观念澄清

有学者认为,集体资产股份权就是抽象意义上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若按此理解,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就是此前的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理论上,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实现途径并非只有参加集体收益分配,也包括通过转让股份获取交易对价的方式。不少观点认为,集体资产股份权的转让应受到主体身份性的限制。在这一立场下,若以集体资产股份权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无法处分担保财产变现,仅能以强制管理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即通过担保财产之未来收益偿还债务。否则,农民会因担保物权的实现而永久性地丧失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资格,外部受让人取得的集体资产股份也将异化为私人股份。显然,集体财产权利的主体身份性限制,已经构成了集体收益分配权市场化流转的障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流动性是集体财产价值提升的关键,如果对流转范围进行限制,必然将使财产价值降低。因此,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权市场化利用的改革设计,首先要回应的问题就是所谓的权利主体身份性限制。

据上述观点,集体资产股份权或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主体身份性来自成员资格的人身专属性,也即权利本身蕴含着成员与集体的身份和财产关联,不宜对外流转。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将集体资产股份权与其他身份性权利剥离,并可参照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进行集体资产股份权流转的制度设计,将集体资产股份权的资格性内容和财产性内容分离,以破除权利流转的范围限制。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其和成员权混为一谈,显然是不恰当的。

规范意义上的成员权概念,仅指向成员基于其身份享有的一种抽象的团体地位或资格,既包括参与团体管理的身份性资格,也包括请求分享团体利益的财产性资格。其中,身份性资格居于主导地位,成员是以身份为资格向团体请求享有或占有某种财产利益。换言之,在成员权中,成员个体并不直接以其意志对财产进行支配,而是通过团体这一平台间接实现财产利益,也就是通过身份性的成员资格取得财产性的成员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成员权和成员权利是两个内涵不同的规范概念。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说明,集体成员自始享有请求承包土地的资格,但这并不等于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发包程序,需要由承包方先提出申请,待集体经济组织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方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在承包期内“生不增地,死不减地”的政策下,新增人口即使具备成员资格,也并非一定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言之,请求承包土地的资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范畴,前者属于成员权的权利内容,彰显着成员和集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后者则是集体成员通过行使成员权而取得的一项用益物权。

在成员权和成员权利二分的界定之下,本文所讨论的抽象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自动获得的一项财产性的成员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集体收益分配权主要有两点特殊之处。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承包方申请取得,而集体收益分配权则是成员基于身份自动取得;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现实支配性,而集体收益分配权则呈现出鲜明的请求权和将来性特征。基于这两点特性,集体收益分配权在外观形态上确实容易与成员资格混淆。但是,集体收益分配权之所以呈现出“抽象”的权利形态,本质上只是由于权利行使的事实条件尚未成就。换言之,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已经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具有特定的请求对象和给付内容,只是权利人可以请求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这与成员资格的纯粹抽象性不同。

综上,集体收益分配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一样,都是成员权行使的结果,是农民基于成员身份所取得的一项纯粹的财产性权利。作为一项纯粹的财产性权利,集体成员可以在集体收益分配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待担保物权实现时,受让人根据对集体财产的收益和风险评估,可以取得一定期限内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但这也同时会使农民面临失去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风险。基于集体所有制的功能实现,现行法对完整产权意义上的集体财产流转予以限制,《产权改革意见》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股份制改造,需要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所谓社区性的本质就是集体财产流转范围的封闭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只能通过设定土地经营权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客体仅指向集体财产的经营收益,其流转并不关涉产权意义上的集体财产变动,自然无需采取如此复杂的权利架构。当然,在以统一经营为集体经济主要发展模式的地区,集体收益分配权可能已经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充,承载着保障农民生活的社会功能。如果因为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流转而使农民永久性地丧失财产保障,显然也有悖于集体所有权的规范功能。对此,可以通过设定集体收益分配权流转期限的方式,以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为处分对象,确保流转期限届满后集体收益分配权又回归集体成员,防止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流转侵蚀集体所有权的内容。如此,可在确保农民能够充分利用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财产性价值的同时,也不至于从根本上斩断农民和集体之间的财产联系,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定土地经营权之期限在法理上是相同的。

概言之,作为处分对象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并不属于成员权的范畴,也不存在所谓的主体身份性限制。基于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实现要求,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通过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权构造,使得农民可以通过公开方式市场化流转土地经营权,在制度上革除了主体身份性对农地财产权利流转的束缚,集体收益分配权则只需要设定流转期限,确保农民不会失去生活保障即可。如此,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市场流转与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实际上是通过不同路径实现了相同的改革目标,即在保持集体成员对权利享有的前提下,在集体财产的利用主体与集体之间建立起市场化的契约联结,使得集体财产的价值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机制得以充分释放,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法律归位

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集体收益分配权应属于成员权的范畴。从权利产生的角度来看,集体收益分配权和农民集体成员权之间存在联系毫无疑问。但是,从法律效果来看,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处分并不会产生成员身份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其他典型成员权(如股权)的处分效果截然不同。有学者曾尝试从组织基础和所有制基础层面对股权和集体资产股份权的概念进行区分,遗憾的是,这一区分并未触及成员权的权利本质。

学术研究中始终存在关于成员权基本范畴的争论,这一争论实际上指向对成员权本体认识的模糊性。长期以来,我国学界通说是在“成员权利的总称”语境中使用成员权概念,并将成员权的丰富内涵归结为成员权的复合性,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均作为一项具体权能而整体性地从属于成员权。但是,在德国法上,学者们普遍不认为成员权是一项具体的私法权利,而将其视为一种法律地位或资格,各项成员权利的取得只是行使成员权(成员资格)的结果。具言之,成员权和成员资格在教义学上各自为独立的法律概念,理论上之所以常常将两者混为一谈,只是“因为地位和权利本身不易区分,权利化又是民法上的常见现象”,致使在学说继受过程中发生了成员权和成员权利的概念混同。

据上文所述,集体收益分配权并非成员资格的内容,而是一项基于成员身份自动取得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权性质的“成员权”说,实际上是混淆了成员权和成员权利的概念。更何况,取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受让人也并非基于成员身份向集体请求分配收益,而是基于市场交易继受取得了对集体未来收益的请求权。集体收益分配权虽是集体成员基于身份取得,却是一项纯粹的财产性权利,脱逸出了“成员—团体”的法律关系,应回归私人财产权利的范畴,不宜定性为集体成员权。在目前的法典体例下,私人财产权呈现出物债二分之格局。其中,物权以“绝对权”和“支配权”为构成性要素,债权以“相对权”和“请求权”为构成性要素。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指向受让主体请求集体分配收益,具备特定的请求对象和给付内容,体现了鲜明的“相对权”和“请求权”属性,只是权利人请求的具体债权数额尚有待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确定。所以,抽象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实际上就是若干请求数额不确定的具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合,其权利性质应界定为一种将来债权,即在债权让与或出质等处分场合尚未生效,但将来有可能产生的债权。

二、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担保能力

担保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使担保权人可抵御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由此,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尚需满足“财产性”和“可让与性”这两个条件。

(一)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财产价值

担保物权的性质是变价权,即权利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获得担保客体的金钱价值以实现其债权,故只能设立于财产权益之上。集体收益分配权以请求集体分配收益为权利内容,是最能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的营利特征和分配职能的权利工具,其财产性是毋庸置疑的。

在担保物权实现时,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价。因此,传统担保法要求担保财产的财产价值是现实性的,从而否认未来取得财产的担保能力。但随着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发展,法律开始允许在设定担保权时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如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权或资产项目收益权等支配未来财产性收益的财产权利均获得了担保能力,只要对应的财产权利在担保物权实现时能够真实存在即可。以将来债权出质也是如此,只是应限于将来发生可能性极大的债权。换言之,在以未来财产设定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取得的并非现实化的财产利益,而是对于未来财产利益的期待,而这种期待必须是确定可实现的。基于集体所有权主体分置的产权结构,集体所有权以农民集体为归属主体,以集体成员为受益主体,只要存在可分配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必须在分配周期内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2条、《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山东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一步规范收益分配的通知》均采取了“年度收益分配”“当年可分配收益”等表述。因此,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支配未来集体收益的财产性权利,不仅具有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具备权利实现的确定性,在债权人的可期待性上趋近于现实化的债权,符合质押客体的要求。

至于现实中收益分配权的权利主体是否能够获取收益,还要取决于集体财产的实际经营情况,但这属于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市场价值评估问题,不影响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担保能力。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农民群体在市场交易中的相对弱势地位,以及集体收益分配权市场价值的挖掘不足,现阶段不宜将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价值评估权交由借贷双方,而应由专门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担价值评估职能。

(二)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可让与性

担保物权的实现相当于财产权利的转让,所以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利必须具备可让与性。作为一项非人身专属性的债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具备可让与性应无疑问。值得讨论的是,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可让与性是否受到地域限制?理论和实践中对此争议颇大,赞成者认为集体收益分配权原则上只能在本集体内部流转,其理由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和集体资产完整性存在被破坏之风险,以及外部流转可能有碍于集体财产保障功能实现的担忧。

前文已述,集体收益分配权并非对集体财产的份额量化,亦不关乎表决权等管理性权利的行使,则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流转自然无碍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和资产完整性。既然如此,主张集体收益分配权应在集体内部流转的唯一理由就是,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对外流转可能会导致集体成员失去生活保障。对此,前文业已指出,担保权人取得的收益实质上源自作为担保人的集体成员对其集体财产收益的预先处分,是在充分评估集体收益分配权价值与风险的基础上将未来收益与现金贷款置换。集体收益分配权设定流转期限后,外部人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合理性在于其支付了转让款并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应当允许其通过获取收益收回与其出资和承担风险相当的利益回报。担保权人可以通过再次处分集体收益分配权或收取收益来实现权利。待集体收益分配权流转期限届满后,集体收益分配权自然又回归集体成员,农民只是将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收益预先支配,并不会永久性失去集体收益分配权,自然不必担忧其失去生活保障。

至于有学者提出应当根据集体财产的类型划分,将集体资产股份划分为保障性股份和经营性股份,前者因关涉保障功能的实现而不能对外流转,后者则与农民的生存保障并无关联。这一方案难以令人信服。作为集体所有制实现的权利基础,集体所有权负载了为集体成员生产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集体所有的各类财产,无论其经营管理模式如何,均整体性地承载着这一价值功能。对承载着相同价值功能的集体财产赋予不同的流转能力欠缺法理基础,将会割裂集体所有权解释的统一性。

三、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的规范构造

(一)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担保方式之选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应当说,抵押担保并非严谨的法学概念,仅是一种相对笼统的政策话语,表明政策制定者对于实践中集体资产股份担保方式的探索持开放态度。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要“积极探索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办法”,明确选择了质押的担保方式,而2023年《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则又使用了“集体收益分配权抵押担保”的表述。顶层设计的表述不一,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于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方式的选择也是各执一词。

1.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适法性检验

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的设立首先需经过物权法定原则的适法性检验。就抵押而言,民法典第395条规定“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以作为抵押权客体,通过兜底条款将抵押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极限泛化,对抵押权客体范畴做了开放化处理,为权利抵押留下了解释空间。

与民法典第395条兜底条款“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态度不同,民法典第440条则以“列举+封闭式概括”的方式对权利质权客体范围进行限定。换言之,唯有民法典第440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类型方可作为质权的客体。究其原因,担保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为有体物,实践中的新型财产权利层出不穷,权利质权客体范围不宜以开放的姿态面向世人,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例外,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为限。目前,在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尚未见诸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适法性解释只能回归到民法典第440条中的“应收账款”。

严格意义上,应收账款和将来债权并非同一概念。应收账款本身是一个会计术语,对其法律界定见诸《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按照《登记办法》第3条第1段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非证券化金钱性债权。但是,根据该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应收账款又不仅仅是以金钱给付为特征,还必须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若综合上述条款对“应收账款”进行文义解释,可将其定义为现有或将有的,基于合同形成的金钱性债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基于“成员—集体”的团体法律关系产生,却又难以解释为合同债权,这是否意味着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难以为民法典第440条中的应收账款质权所容纳?

本文认为,将应收账款限定为合同债权的文义解释结果不具有正当性。其一,《登记办法》列举的第(三)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是基于行政特许而产生,与第(五)项中的“合同基础”相冲突,这表明该条款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界定应收账款概念本身存在体系矛盾。其二,允许以债权设定权利质权为各国民事立法之通例。在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前提下,影响将来债权的让与或担保能力者,唯债权质权实现的可能性而已。若将民法典中的应收账款限定为合同债权,会不当地阻碍其他类型的金钱债权流通,有悖于促进资金融通的立法目的。据此,《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均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将来债权,其差异在于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在担保能力方面予以区分对待。

综上,将应收账款限定于合同债权的文义解释存在体系矛盾,也不符合立法者意图。基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优先性,应尽可能地扩大解释应收账款的范围,以容纳具备基础法律关系的金钱债权,保障和促进金钱债权的流通。更何况,基于改革的试验性,在改革试点阶段推行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押的尝试完全可以与现行法并行不悖。未来,等有关集体收益分配权的立法完成之后,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亦可经由民法典第440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性权利”之兜底条款而获取适法性依据。

2.基于改革目标的检验

在解释论层面,抵押权和质权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移转担保财产之占有,亦即担保人有无丧失对财产权利的利用权,凡担保人仍得行使财产权利者,即为权利抵押权,反之则为权利质权。所以,问题在于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的设立是否影响担保人继续享有并行使集体收益分配权?在抵押和质押两种担保方式均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担保方式取舍之关键应主要考虑何种担保方式更能发挥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财产性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的改革目标。

若从保障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角度考量,抵押的担保方式可以使农民在抵押期间继续享有收益分配,似乎更符合改革意旨。但实际上,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作为一种将来性的财产担保,本身就因将来经济利益产生的不确定性而存在较高的风险。有学者以权利内容为标准,把将来债权划分为以法定孳息为内容的孳息型将来债权和以经营收益为内容的经营型将来债权,后者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对财产的经营行为,这使得债权的价值因受到经营行为的影响而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集体收益分配权即属于经营型将来债权,以集体收益分配权设定担保自然会因为集体收益的不稳定性而面临较高的信用风险。再加上市场收储能力不足等现实难题,若再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很可能会造成抵押权人权利实现的风险叠加,使得实践中债权人普遍对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持拒斥态度,相关改革措施也终会沦为具文,反而不利于推动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市场化利用。

相较于抵押而言,债权人选择质押所面临的风险更低。根据民法典第430条的规定,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及其孳息。在以集体收益分配权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事先设置特定账户收取质押期间分配的收益,待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可通过对收益的控制保障质权的实现。再者,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质押财产不得任意转让,否则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这也有利于质权人防范风险。至于农民在质押期间无法获得收益分配,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设定质押率上限的方式,减少出质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变现用于清偿债权的份额比例加以缓解。至于质押率的具体设置,可以由质权人和出质人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集体收益情况等因素自主协商确定。

(二)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的设立

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押的设立应当遵循权利质权设立的一般条件,即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在许多地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质押实践中,通常会设置一定的特殊条件,如质权的设立需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等。如《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义乌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试行)》等。理论上也不乏观点认为,考虑到集体对股份权的受让比例、受让人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且具有优先购买权,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的设立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作为前置条件。此类做法借鉴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之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负载着耕地保护、粮食安全等公共价值,因而其流转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来加以约束,这也同时体现了农民集体对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并无过多的公共价值负载,其流转既然不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自然也不具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来控制风险的必要性。倘若要求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的设立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先同意,反而会使得质权的设立受制于农村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能力的有限性,在原本纯粹的财产处分问题中掺入复杂的社会因素,影响制度效能的发挥。

此外,还有观点主张应当将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押贷款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用途,本文认为此类限制更无必要。根据改革精神,推进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的目的在于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而非旨在专门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融资支持。当农民因生活、居住、疾病等问题存在重大的财产支出需求时,应当允许农民通过设立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押以获得贷款,这不仅是赋予农民充分的财产权利的要求,更是发挥集体财产保障功能的题中之义。因此,只要通过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押贷款能够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无论农民将贷款用于何种用途,都应当予以认可。

(三)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的公示

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效力具有对世性,应当确立法定的公示机制以保障交易安全。权利质权有登记和交付权利凭证两种公示方式,原则上,集体收益分配权在性质上既然属于非证券化的将来债权,应当依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选择登记作为权利的公示方式,并采登记生效主义。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的公示机制选择仍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集体资产股份权质押应采取股东名册记载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主义及交付股权凭证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权利公示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根据该条规定,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并非以股份形式进行量化,而是以份额形式量化,因而成员不宜再称为股东,收益份额也不宜再称为股权。但为尊重学者观点,本文仍以股东名册和股权证书称之。如此,既能使潜在的交易第三人完全知悉集体资产股权已设质的事实,同时防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恶意给付收益和限制出质农民另行处分质押股权。本文不赞同这一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记载着权利人姓名和所持份额的股权证书,仅是集体成员享有权利的证明,无从体现权利人的实际控制,因此,单纯交付股权证书并不代表着权利发生移转。如果将股东名册确立为权利的公示方式,会给质押关系当事人增加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徒增交易的复杂性,殊不足取。根据交易习惯,权利的受让人只负有查询登记之义务,通常不会查询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的功能仅限于确认作为质权实现义务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知悉质权存在,而这完全可以参照应收账款质押中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得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通知”旨在防止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不知情自行向出质人给付以消灭应收账款从而使质权目的落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既非质权的成立要件,也不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应理解为质权人保全质权的一种方法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应负之附随义务。

第二,“同一物的物权表征方式应当单一化,如此,物权之表征、物权变动之公示、表征方式公信力才能整体性地发挥功能,实现相应的法价值。”如果叠床架屋地为集体收益分配权建构多种权利公示机制,不仅会给农村社会带来难以负载的制度运行成本,使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押交易复杂化,还可能因多种公示方式之间的冲突削弱公示机制的效力。既然已经选择登记作为权利的公示方式,则质押登记就应当兼具物权创设功能和公示对抗功能,不宜在此基础上额外地增加其他公示方式。

此外,理论上还有观点认为,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不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应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规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质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质押登记不能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文认为,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押不宜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当遵循自身属性和现实情况的考量而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模式之所以选择登记对抗主义,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范围仅限于集体内部,而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流转范围限制既被打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必然将无法实现权利公示的效果。

(四)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的实现方式

1.折价或拍卖、变卖集体收益分配权

民法典第436条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为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本质,是对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货币价值”进行处分。具体而言,受让人和出让人在对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价值评估的基础上,协商设定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流转期限,受让人取得流转期限内的集体收益分配权,既可以在期限内收取集体收益,也可以对集体收益分配权进行再次处分。折价或拍卖、变卖集体收益分配权时,通常是由于受让人判断将获得比支出的转让款更高的分红回报,但收益回报通常与风险并存,受让人可能会在将来的集体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转让款的利益,也有可能获得的分配利益低于转让款,甚至分不到利益,这最终取决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益。

考虑到很多地区的集体资产经营情况并不稳定,集体收益分配权流转的利润空间较小,政府应采取措施选择特定金融机构(如农村商业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其接受集体收益分配权担保,例如《义乌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由市政府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开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贷款业务,而发生贷款本金亏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本金亏损数额40%的风险补偿。或设置收储机构对一定期限内无人受让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予以收储,促进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收储机构对无人受让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予以收储,是市场化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实现机制,具有较强的政策驱动性,并非自发的市场行为。因此,只有质权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按照市场规则实现时,收储机构才能作为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受让主体介入。

2.强制管理

所谓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机关对于被执行的财产由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债权的制度,比较法上常以强制管理作为金钱债权的执行方式。相较于拍卖、变卖等实现方式,强制管理的实现方式无需进行权利主体的更迭,担保权人是以担保债权的金额为限,通过收取集体分配的收益实现债权。具体而言,在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可以综合衡量担保债权的数额和集体收益情况,通过收取强制管理期间的收益分期偿还质押的债权;质押债权清偿完毕后,出质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上的质押负担解除,并且继续由出质人享有,以便继续发挥集体收益分配权对出质人的保障功能。

相较于传统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强制管理具有成本低、执行便捷的制度优势,但同时也具有回报周期长、无法充分释放财产价值的缺陷。综合来看,在目前农村集体产权的价值评估机制尚不完善,且很多地区集体财产经营情况不稳定的背景下,强制管理的方式有利于缓释集体收益分配权质权实现的风险,一定程度上可以兼顾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财产性功能与保障性功能,具有较高的适用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其一,质权人直接占有并用以受偿的并非“质物”集体收益分配权本身,而是作为孳息的收益,故而强制管理的权利实现方式并不违反民法典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其二,考虑到强制管理的实现方式也存在自身缺陷,如何选择质权实现方式应当由质押关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其三,强制管理的实现方式并不必须由法院或其他执行机关介入,在出质人提供特定账户的情况下,可以由质权人直接控制账户,收取集体分配的收益。

(本文刊发于《山东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作者房绍坤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崔炜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集体收益分配权实现的私法逻辑研究”(24CFX02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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